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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企业状告工商总局商标委,败诉!

日前,最高法旗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一起医疗器械商标争议仲裁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医疗器械公司申请“鸿茅”商标无效。

这家医疗器械公司状告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委),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据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汕头市余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余仁堂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医疗器械)于2012年7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44028号“鸿茅”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即各种医疗器械,包括:医用喷雾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阴道冲洗器;医用体温计;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杀菌消毒器械;急救用热敷布(袋);医用冰袋;避孕套;弹性绷带(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然而,在余仁堂公司申请注册之前,国内一家药企——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茅公司)早就申请注册了“鸿茅”这一商标。只不过,核定使用商品不是第10类,而是第5类,包括:人用药;药物饮料;片剂;针剂;胶丸;消毒剂;药酒;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消毒剂(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2015年12月29日,鸿茅公司针对余仁堂公司的“鸿茅”商标,向商标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商标委认为,鸿茅公司的“鸿茅”商标已被认定为药酒驰名商标。余仁堂公司在医疗器械领域申请的“鸿茅”商标,构成对鸿茅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可能给鸿茅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因此,商标委最终裁定余仁堂公司在医疗器械领域申请的“鸿茅”商标无效。

余仁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工商总局商标委,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余仁堂公司申请“鸿茅”商标之前,鸿茅公司持续大量地将引证商标的标识“鸿茅”使用在药酒商品上。同时,鸿茅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对“鸿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鸿茅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尽管两家公司对“鸿茅”商标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所区别,仍容易使公众认为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余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仁堂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仁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也是终审判决。

在这起商标争夺案件中,余仁堂公司为了“鸿茅”商标能被自家用在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上,一路打官司到了北京市高级法院,但最终仍然败诉。而败诉的关键点在于,“鸿茅”被认为是鸿茅公司的驰名商标,其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也被认为会侵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简言之,商标注册可以抢,“驰名商标”不能抢!将自家商标培育成驰名商标,则也是一件十分必要的事!

附:与该起案件相关的关键法规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又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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